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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

 【發布日期:2021-12-09】 【字號: 】  【關閉此頁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

 

2014年10月21日雅安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2月9日雅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切實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質量和實效,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對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權利,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重要方式之一。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反映人民群眾意愿,匯集人民群眾智慧,保證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途徑。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科學決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來源和重要參考。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和密切與人民群眾聯系的重要方式。

第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整體研究和辦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建立健全辦理工作制度,完善辦理程序,提高辦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與依法履行職責有機結合,認真采納代表合理的建議和意見,使人民群眾的意志和愿望有序進入決策和工作當中。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市人大常委會辦事工作部門和縣(區)人大常委會辦事工作部門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

 

第六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市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牟取個人私利。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的修改意見;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代轉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

(四)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五)涉及國家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六)對正在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提出具體中標意見的;

(七)可能與個人利益存在關聯或者干涉正常經濟活動和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

(八)沒有實際內容的;

(九)其它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事由明確,內容清楚,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和要求。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標題;

(二)事由,即有關方面工作的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具體工作建議;

(四)代表姓名、代表證號碼、聯系地址和聯系方式。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使用統一印制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并親筆簽名。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九條  代表應當通過參加視察、專題調研、代表小組活動和聯系人民群眾等,深入實際,深入基層,了解全市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了解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在此基礎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采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二條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屬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大會秘書處的工作機構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建議代表撤回或修改。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三條  代表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在大會閉會后,移交市人大常委會統一處理。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工作部門及其他有關機關或者組織研究辦理。

第十五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等有關單位交承辦單位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交辦部門說明情況,由交辦部門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并交辦。未經交辦部門同意,承辦單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轉辦。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成立代表建議質量評選小組。常委會分管副主任擔任組長,聯系代表工作的副秘書長擔任副組長,成員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會機關相關部門負責人、部分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人員組成。

代表建議質量評選小組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真分析的基礎上,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后,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由有關單位共同辦理。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認真分析,根據所反映問題的類別和性質,依據法定職責、權限、工作程序和條件,落實主管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確定辦理的方式、途徑和方法。對于內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并辦理,但應當分別答復代表。市人民政府系統承辦的重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方案應報請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意,辦理情況要及時向分管領導匯報。

對市人民政府系統承辦的重點代表建議,以及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或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的代表建議,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協調解決有關問題,市政府常務會應專題研究辦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工作部門應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提出的問題認真開展調查研究,提出有針對性的、切合實際的督促解決意見,加強與承辦單位的溝通和協調。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系,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理解代表的具體意向,并就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與代表進行溝通。

承辦單位在制定政策、進行決策的過程中,可以邀請提出相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辦理對象有可能對代表和當事人構成威脅的,承辦單位應當為代表和當事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告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復代表。主辦單位答復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相關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區別不同情況答復代表:

(一)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應當盡快解決并明確答復代表;

(二)應該解決但一時難以落實解決措施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列入今后工作計劃或者規劃,明確辦理時限,在妥善解決后再次答復;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充分說明原因;

(四)屬于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映,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協調本市選出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反映,并向代表說明情況;

(五)對于批評性意見,要虛心采納;如批評不符合實際情況,應做好解釋說明。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代表;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經交辦部門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復代表。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按照規范的公文格式,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并加蓋本單位公章,注明承辦負責人、承辦人、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直接寄送代表。市人民政府系統承辦的重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件,應當經市政府分管領導簽署意見。

承辦單位對于多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復每一位代表。

第二十六條  答復代表后,承辦單位應當采取適當的方式對代表進行回訪,對于答復代表在一定時限內解決的問題,應當認真落實,并及時將工作進展情況書面告知代表;因情況變化導致不能落實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代表說明原因,并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工作部門。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答復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附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反饋意見表》。屬于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只給領銜代表附寄反饋意見表。

代表應當在收到承辦單位答復件后七個工作日內填寫反饋意見表并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屬于市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辦理的,同時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屬于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領銜代表應當征求并綜合聯名代表的意見后,在反饋意見表上提出意見。

第二十九條  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復不滿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工作部門,并交有關機關、組織再作研究,承辦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再次答復代表。重新辦理時,承辦單位應當聽取代表意見。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辦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工作部門應高度重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檢查督辦工作,切實增強監督意識、履行督辦職責,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系,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檢查督辦的相關協調服務工作。必要時,可以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進行視察、檢查。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分類整理,按市人大常委會辦事工作部門對口聯系的相關單位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造冊登記,制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督辦任務分解表》,經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審定后,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工作部門檢查督辦聯系單位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同時,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工作部門應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督辦任務分解表》寄送代表。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工作部門要隨時了解相關建議辦理的進展情況,聽取承辦單位的情況匯報,提出意見和要求;督促承辦單位在法定時限內辦結、答復代表,并跟蹤監督答復意見的落實。

第三十三條  對主任會議確定的重點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采取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牽頭督辦,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管領導牽頭領辦,相關職能部門重點承辦,領銜及附議代表評辦,市人大常委會對口聯系辦事工作部門具體督辦的聯動方式進行。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重點建議進行重點辦理和重點督查,促進有關問題的解決和落實。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采取召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會的形式,聽取部分承辦、督辦部門對建議辦理、督辦工作的情況匯報,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辦、檢查。

第三十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后,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并將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市人民政府和辦理代表建議前十名的部門,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代表建議辦理情況,并接受辦理情況滿意度測評。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工作部門應將檢查督辦對口聯系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以及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確定議題。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并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不認真、敷衍塞責,答復意見不符合實際,答復不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二)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沒有為代表保密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成立代表建議辦理實效評價小組。常委會分管副主任擔任組長,聯系代表工作的副秘書長擔任副組長,成員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常委會機關相關部門負責人、部分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成員、個別領銜提出建議的市人大代表和有關人員組成。

代表建議辦理實效評價小組對優秀建議辦理實效進行評價,代表建議辦理實效評價結果,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政府及其部門辦理代表建議工作報告時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七章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有關機關、組織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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