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評估辦法
(2016年12月2日雅安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九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地方性法規立法評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立法評估,包括地方性法規立法前評估、立法中評估和立法后評估。
立法前評估,是指在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編制或者起草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對法規項目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措施以及草案內容分歧意見等進行的論證評估和分析研判活動。
立法中評估,是指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過程中,對法規案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和出現的問題等進行的預測和研判活動。
立法后評估,是指地方性法規施行一段時間后,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等進行的跟蹤調查、分析研判和綜合評價活動。
第三條 立法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立法評估可以進行整體評估,也可以進行有針對性的部分事項評估。
第五條 需要開展立法評估的,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建議,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立法前評估由組織編制或者起草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立法中評估由有關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立法后評估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市人大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對立法評估工作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七條 立法評估的組織實施工作包括擬定評估對象,制定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評估,提出評估報告。
第八條 評估組織機構應當根據代表性、廣泛性原則,并結合具體情況選取或者邀請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利益相關方、社會公眾代表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以及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相關部門、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聯系點的人員參與立法評估,并根據需要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咨詢會、書面征求意見、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建議。
第九條 根據立法評估工作需要,評估組織機構可以委托立法評估協作基地和具備立法評估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專門評估機構等第三方進行評估。
受委托機構應當依據委托協議成立評估工作組、制定工作方案、開展調查研究、提交評估報告。
第二章 立法前評估
第十條 組織編制或者起草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立法前評估:
(一)對立法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時機與條件是否成熟、是否符合地方實際等方面存在重大不同意見的;
(二)對法規項目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不同意見的;
(三)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
(四)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第十一條 立法前評估的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單位是否明確,能否及時組織開展起草工作并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三)與相關上位法之間能否協調和銜接;
(四)相關配套制度能否同時規劃安排并與地方性法規同步實施;
(五)法規草案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 立法前評估結束后,評估組織機構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并報告主任會議。
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對立法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采取的措施或者草案內容分歧意見的分析和評價;
(三)評估結論,提出是否列入或者調整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意見、建議,或者對草案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意見、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章 立法中評估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立法中評估: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法規案存在重大不同意見的;
(二)各方面對法規案的主要制度或者規范設計有較大分歧的;
(三)法規案通過后可能對本市改革發展穩定產生重大影響的;
(四)可能存在影響法規實施的重大因素和問題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第十四條 立法中評估主要是對法規案進行總體評價,圍繞以下方面進行:
(一)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
(二)出臺的時機;
(三)法規實施可能出現的問題和產生的社會效果。
第十五條 立法中評估情況,可以在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也可以形成評估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為審議法規案的參考。
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對法規出臺的時機、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情況的分析和評估;
(三)評估結論,提出對法規案繼續審議、修改完善、延遲表決或者終止審議的意見、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立法后評估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以及實施情況反映問題比較集中的;
(三)與地方性法規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對地方性法規的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五)執法檢查發現問題較多的;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已評估的地方性法規是否需要再次評估可視實際情況確定。地方性法規已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擬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的,不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評估組織機構應當結合評估條件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合理確定立法后評估內容,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情況進行全面評估,或者對部分制度、條款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 立法后評估的主要內容:
(一)法規的實施效果,包括實施的總體情況、主要制度的執行情況、產生的影響或者取得的社會、經濟效益等;
(二)法規的立法質量,包括法規的可操作性、協調性,各項制度的設計和程序規定是否合法、適當,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等;
(三)法規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四)評估組織機構確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立法后評估結束后,評估組織機構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效果、立法質量等情況的分析和評價;
(三)評估結論,提出對法規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改進立法、執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條 評估報告提出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評估組織機構應當建議主任會議將其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或者立法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條 評估報告提出的完善法規配套規定或者改進法規實施工作的意見,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辦理并將辦理結果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