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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聽證規則

 【發布日期:2016-09-05】 【字號: 】  【關閉此頁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聽證規則

2016年9月5日雅安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三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提高立法質量,規范地方立法聽證活動,根據《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通過組織地方立法聽證會形式聽取意見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客觀的原則。

第四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并向媒體開放,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業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

(二)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

(三)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有關各方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

(四)設定行政處罰的;

(五)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情形。

第六條 舉行聽證會由主任會議決定。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聽證建議,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聯合舉行聽證會。

第二章 聽證會的組成

第九條 聽證會由聽證機構組織,聽證人、聽證陳述人組成,并允許公民旁聽。聽證人和聽證陳述人是聽證參加人。

聽證機構為與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

聽證人為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或者負責人;根據需要,聽證機構可以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其他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為聽證人。

聽證陳述人為與立法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聽證陳述人由公告征集和聽證機構指定產生,并具有代表性,體現公平、公正原則。

旁聽人由公告征集并依據申請在先原則確定。聽證機構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旁聽人。

第十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聽證會,由其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主持;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的聽證會,由其主要負責人主持。

第十一條 聽證會主持人的職責:

(一)審定聽證會方案;

(二)宣布聽證會規則和會場紀律,介紹聽證參加人到會情況、聽證事項、聽證會的主要辯題;

(三)執行聽證會的程序,保證與立法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各方都能發表自己的意見;

(四)接收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相關材料;

(五)負責向主任會議報告聽證情況。

第三章 聽證會的準備

第十二條 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則和本次聽證會的具體情況,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

聽證會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目的、聽證內容和聽證機構;

(二)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的范圍、人數和產生辦法;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的信息發布;

(五)聽證會的議程;

(六)聽證會的宣傳報道、材料準備及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聽證機構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應當在《雅安日報》《雅安人大網》等媒體上刊登公告,公布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的目的、聽證的事項和相關資料介紹;

(三)聽證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報名方式和產生方式;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報名作為聽證陳述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應當按照公告的要求向聽證機構進行登記。登記時應明確表示對聽證事項所持觀點。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七日前確定代表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

聽證陳述人的登記人數未達到聽證會公告所列人數,聽證機構認為可以舉行聽證會時,所有提出登記的申請人為聽證陳述人;聽證陳述人的登記人數超過聽證會公告規定人數時,聽證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原則確定聽證陳述人。

第十六條 聽證陳述人確定后,聽證機構應當向聽證陳述人發出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聽證陳述人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于聽證會舉行前兩日告知聽證機構。經聽證機構同意,聽證陳述人可以提出書面材料。

第十八條 聽證會應當如期舉行。確需變更的,聽證機構應當事先公告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

第四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十九條 聽證會開始時,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說明聽證事項,宣布會議程序和會場紀律。

第二十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理由。

各種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應當有平等的發言機會。

聽證陳述人對事實應當如實陳述,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發言時或者發言結束后,聽證人可以對聽證陳述人進行詢問。

第二十二條 各方聽證陳述人發言并回答聽證人所提問題后,聽證陳述人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進行質疑和辯論。

第二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指定人員對聽證會上的發言做好聽證記錄。

聽證記錄應當交聽證陳述人核對并簽名確認,聽證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陳述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記錄。

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人簽名,并立檔保存。

第二十四條 所有出席會議的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主持人可以視情節警告并予以制止,直至責令其退場。

第五章 聽證報告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意見,并形成書面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對聽證會上的各種意見作出全面、客觀的反映,并提出分析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陳述人的構成、聽證事項和爭論的主要問題;

(三)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實、觀點意見及其依據;

(四)聽證機構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 聽證報告應當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為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重要依據。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在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中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采納情況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采納情況予以說明。

第二十八條 聽證報告主要內容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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