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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新村聚居點管理條例(20170329)

 【發布日期:2017-03-31】 【字號: 】  【關閉此頁

雅安市新村聚居點管理條例

2017年1月8日雅安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提升地震災后重建成果,規范新村聚居點管理,加強農村社區和幸福美麗新村建設,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雅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4•20”蘆山強烈地震災后建設的新村聚居點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村聚居點,是指按照新農村建設規劃建設、具備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

本條例所稱新村聚居點管理,是指對新村聚居點的房屋及配套設施設備、公共場地進行規范管理,維護新村聚居點的環境衛生、容貌秩序和園林綠化的活動。

第四條  新村聚居點管理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居民主體、民主管理、自我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新村聚居點管理活動的領導。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對新村聚居點管理活動的服務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新村聚居點應當成立自主管理委員會,負責新村聚居點日常管理工作。規模較小的新村聚居點可以由新村聚居點居民共同推選一名自主管理執行人履行自主管理委員會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新村聚居點管理工作,督促自主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農村社區建設與新村聚居點管理的關系。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新村聚居點管理工作,支持自主管理委員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的補助機制。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新村聚居點建設管理的資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長效機制。

 

第二章  自主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居民戶籍屬于不同行政村的新村聚居點,由新村聚居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新村聚居點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委員會,推選、更換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有關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居民戶籍屬于同一行政村的新村聚居點,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召集新村聚居點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委員會,推選、更換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

    居民代表由新村聚居點居民以戶為單位確定一人,從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中產生。

第九條  自主管理委員會由三至七人的單數組成。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從新村聚居點居民中推選產生。

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自主管理委員會可以設主任、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從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一條  自主管理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自主管理委員會持備案回執,依據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刻制自主管理委員會印章。

自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完成后三日內將成立情況在新村聚居點范圍內公告。

第十二條  自主管理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居民討論新村聚居點管理事項的決定;

(二)組織起草居民管理公約草案;

(三)監督居民管理公約的實施;

(四)管理容貌秩序和治理環境衛生;

(五)聯系有關方面保障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六)按照居民管理公約收取、使用和管理相關費用;

(七)建立和管理檔案;

(八)配合相關部門以及新村聚居點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做好治安、消防、衛計、防疫、旅游、宣傳等工作。

第十三條  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換:

(一)辭去職務的;

(二)不履行職責連續超過三個月或者累計超過六個月的;

(三)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經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聯名提議的。

第十四條  新村聚居點自主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新村聚居點居民或者居民代表制定和修改居民管理公約。

第十五條  居民管理公約應當根據新村聚居點實際情況制定,將下列事項納入居民管理公約:

(一)清理打掃房前屋后衛生的行為規范;

(二)房屋使用規范;

(三)生活廢棄物處理規范;

(四)污水排放、處理規范;

(五)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規范;

(六)愛護公共設施、清潔設施的行為規范;

(七)寵物的飼養規范;

(八)新村聚居點管理的居民交費事項;

(九)模范遵守居民管理公約的鼓勵措施和違反居民管理公約的處理措施;

(十)居民共同討論決定的其他管理事項。

制定居民管理公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推動移風易俗,樹立文明鄉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居民管理公約對新村聚居點全體居民具有約束力。

 

第三章  房屋管理

 

 第十六條  新村聚居點居民自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依照法律法規和居民管理公約使用、管理和維護。

 其他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依據物權權限使用、管理和維護。

 第十七條  單位、個人在新村聚居點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結構;

(二)擅自改變房屋建筑外觀風貌;

(三)擅自加層和在樓頂、陽臺、露臺和房前屋后搭設偏棚、廊架等設施。

 第十八條  新村聚居點房屋實行編號管理。編號管理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自主管理委員會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房屋建筑進行裝修和維護,或者利用房屋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告知自主管理委員會并接受監督。

 

第四章 公共設施和公共場地

 

    第二十條  新村聚居點公共設施由所有權人負責運行、管理和維護。

    新村聚居點公共場地在不改變所有權的情況下按照居民共同討論決定或者居民管理公約進行管理。

    具備集鎮功能的新村聚居點公共場地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用途使用。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第二十一條  新村聚居點電力設施、應急避難場所、公共停車場等公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新村聚居點出入口、主道路交叉口等涉及通行安全的關鍵位置應當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設施。

新村聚居點內河道、溝、坎、坡等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位置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新村聚居點公共場地的用途、使用方式、收費事項和標準等應當經居民共同討論決定或者居民管理公約約定。

新村聚居點房前屋后等零散空地僅限用于微菜園或者綠化,禁止硬化或者未經批準修建建(構)筑物。

第二十三條  在新村聚居點內,利用公共設施、公共場地開展以下活動,應當經自主管理委員會同意,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請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自辦群體性宴席;

(二)開展商品展銷、商業演出等經營活動;

(三)其他群體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新村聚居點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占用公共設施、公共場地;

(二)未經許可利用公共設施、公共場地從事營利性活動;

(三)損壞、破壞公共設施、公共場地;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  新村聚居點內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其他準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范停放。

    第二十六條  新村聚居點飼養家禽家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圈養。

飼養家禽家畜或者寵物不得影響新村聚居點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條  在新村聚居點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新村規劃、容貌管理和環境保護要求,保持經營場所以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八條  新村聚居點生活垃圾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并納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建筑施工、建筑裝飾裝修應當向自主管理委員會備案并限定施工時間。

第三十條  在新村聚居點內不得有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戶外亂堆雜物;

(二)亂扔秸稈、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

(四)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噪聲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六)占用道路、橋梁、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售賣物品,影響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

(七)在道路、建(構)筑物、樹木以及其他設施上亂涂亂畫,擅自張貼廣告、墻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經費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來源:

(一)按照居民管理公約收;

(二)公共設施、公共場地經營收益;

(三)政府補助;

(四)社會捐贈;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條  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共區域保潔費用;

(二)公用照明、健身器材、安防監控等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管理和維護費用;

(三)自主管理委員會工作經費;

(四)自主管理委員會成員補貼;

(五)居民討論決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主管理委員會工作經費和成員補貼的指導意見。

第三十四條  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由自主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和使用,實行?顚S、專賬核算。

自主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應當出具蓋有自主管理委員會印章的收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將新村聚居點管理工作作為監督的重要內容,適時聽取同級人民政府關于新村聚居點管理的工作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新村聚居點的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對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內容。

第三十七條  自主管理委員會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財務收支情況、涉及全體居民利益和居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應當定期向新村聚居點居民公開。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新村聚居點居民管理公約、自主管理委員會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或者侵害新村聚居點居民合法權益的,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自主管理委員會不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第四十二條  雅安市行政區域內“4•20”蘆山強烈地震前建設的新村聚居點可以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由地震災后自主重建委員會轉變成立的自主管理委員會可以從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換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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