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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開征求《雅安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意見和建議的公告

 【發布日期:2021-12-13】 【字號: 】  【關閉此頁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公開征求《雅安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意見和建議的公告

 

雅安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保護條例(草案)》于2021年129日經雅安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八次會議第一次審議。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現將《雅安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保護條例(草案)》在雅安人大網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請雅安市人大常委會繼續審議。

修改意見和建議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方式提出。信函寄至:雅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雅安市雨城區正和路1號2幢2121辦公室),郵政編碼:625000,信封上請注明“雅安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字樣;電子郵件發至:374116205@qq.com;傳真發至:0835-2229339。

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2114日。

聯系人:張圣東,聯系電話:0835-2243344。 

 

附件:雅安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保護條例(草案)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2021年1213

 

附件

 

雅安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基地生產

第四章 基地環境保護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促進本市“全國綠色(有機)農業示范區”健康發展,規范農業生產行為,加強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雅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規劃、建設和保護以及基地內從事農業生產和監督管理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概念解釋】本條例所稱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是指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總體規劃具體劃定的,符合綠色(有機)食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選用優良品種種植養殖,參照綠色(有機)食品技術標準、全程質量控制體系等要求實施生產與管理,具備完整的基地管理制度,具有一定規模的種植區域和養殖場所。

本條例所稱的綠色(有機)農產品,是指產自優良生態環境,按照綠色(有機)農產品標準生產,實行全程質量控制并獲得國家綠色食品認證、有機農產品認證的安全、優質的初級食用農產品。

第四條【基本原則】基地建設與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綠色發展、用養結合、依法監管、公眾參與、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建設目標】基地建設應當按照本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區域化布局,采取標準化生產、產業化經營、規;l展、品牌化引領等方式,實現改良基地土壤、保護生態環境、提升農產品競爭力、促進基地持續健康發展的目標。

第六條【資金保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防控、土壤改良、有機肥替代化肥等基地建設、保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地建設和保護,建立和完善長效、穩定、多元的基地保護投入機制。

第七條【政府職責】建立市、縣、鄉分級負責的工作機制。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基地建設與保護的總體規劃,全面統籌領導基地建設、保護相關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基地建設與保護的具體規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基地建設與保護工作及相關行政執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基地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就基地建設與保護工作定期向本級人大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條【農業部門職責】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基地建設與保護的總體規劃,承擔基地建設和保護的綜合協調、組織推動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擬定轄區內基地建設和保護的具體規劃,承擔基地建設與保護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其他部門職責】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將農業綠色發展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銜接重大農業農村專項規劃和政策,推進綠色可持續發展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國土空間規劃和管控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基地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基地水資源利用和保護等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基地林木利用和保護等工作。

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等工作。

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基地相關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十條【科技創新】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中等職業院校和基地內農業生產主體聯合建立科技創新與成果轉化機制,開展農產品種植、養殖、加工的先進技術、設備的研發和推廣。

第十一條【宣傳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綠色(有機)農產品知識的宣傳,提高單位和個人的綠色(有機)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和基地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二條【土地規劃】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嚴格按照保護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防止耕地“非農化”、“非糧化”的要求,將綠色(有機)農產品生產基地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基地范圍劃定】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土壤、空氣、水、氣候等自然地理條件,科學劃定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范圍。

因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調整、基地環境變化等原因需要變更基地范圍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程序依法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限制區域】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保障綠色(有機)農產品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劃定不宜作為綠色(有機)農產品生產的區域。

第十五條【示范區建設】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綠色(有機)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示范農場等的建設。

第十六條【土地保護】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合理規劃土地休養、輪作,預防和治理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土壤流失、污染,提高土壤健康質量。

第十七條【水利建設】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保護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基地生產

第十八條【基地標識】縣(區)人民政府應在基地顯著位置設立基地標識牌,標注基地名稱、基地范圍、基地面積、責任單位、責任人員、管理規定、技術規程、監督電話及所生產的主要產品名稱等信息。

第十九條【生產主體權利】基地范圍內的農業生產主體有權在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范圍內進行符合基地環境保護要求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生產主體義務】基地范圍內的農業生產主體應當實施下列行為:

(一)依法開展種植養殖活動;

(二)按照國家綠色(有機)農產品認證要求把控農產品質量;

(三)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對基地造成污染;

(四)按照法律法規要求科學合理實施休養、輪作、減少使用化學農藥和化肥,實現土壤改良;

(五)農業生產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種養大戶等農業生產主體應當作好日常生產(包括播種、農業投入品使用、運輸、加工、銷售等)環節的記錄工作;

(六)基地生產的農產品應當單獨收獲、存放,避免與其他產品混雜;

(七)按照承諾達標合格證制度要求,規范出具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行業協會】鼓勵農業生產主體自愿成立綠色(有機)農產品協會等行業協會,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自律、協調等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五統一管理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鼓勵措施,引導農業生產主體在基地范圍內統一優良品種,統一生產操作規程,統一農業投入品供應和使用,統一田間管理,統一收獲。

第二十三條【生產技術規程】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制定和完善綠色(有機)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

第二十四條【投入品管理】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作物種植結構、病蟲草鼠害交替演變規律、主要農產品質量風險監測和基地保護需要,制定基地使用農業投入品指導目錄,并對本轄區基地內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第二十五條【投入品使用】鼓勵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和專業化防治等措施,逐步減少化學農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自行或者與農業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等協商制定農業投入品使用標準、統一配送機制和農業生產規程等自治性規定。

鼓勵農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產業協會自主編制農業投入品使用負面清單。

第二十六條【統一服務】鼓勵設立專業化服務企業,統一進行播種、除草、施肥、病蟲害防控、收獲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品牌建設】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色(有機)農產品品牌培育和市場開拓,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打造綠色(有機)農產品品牌。

第二十八條【基地產品標識】全市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生產的農產品實行統一標識。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標識標牌的制作和管理工作。

在綠色(有機)農產品基地按照本條例要求進行生產的農業生產主體均可申請使用本條規定的標識。

統一標識不影響農業生產者自己的商標、品牌標志和國家、行業標識的使用。

第四章 基地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禁止行為】基地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濫用農業投入品的行為:

(一)使用禁用、限用的農藥、獸藥、化學除草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

(二)未按照農藥、獸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獸藥;

(三)超量使用化肥或者在應當使用生物肥的基地使用化肥。

第三十條【禁止行為】基地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損害基地環境的行為:

(一)侵占基地、破壞基地土壤;

(二)擅自砍伐或者損毀基地內的林木;

(三)未經許可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堆放固體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隨意丟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

(五)毀壞基地內的基礎設施和標識;

(六)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影響綠色(有機)農產品種植和破壞基地環境的建設項目;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基地外圍環境保護】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基地外圍的生態環境,防止外圍污染對基地周邊環境造成損害。

第三十二條【污染轉移防控機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地污染控制標準,建立監測體系,依法禁止未經處理達標的工業和城鎮污染物進入基地。

第三十三條【廢物回收利用體系】縣(區)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基地內污染廢棄物管理辦法。

縣(區)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農業廢棄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鼓勵縣(區)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單位對污染廢棄物進行統一回收和處置。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三十四條【獎補政策】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補政策,加強基地建設和保護。

第三十五條【基地保護基金】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基地保護基金,專門用于基地保護相關獎勵和基地保護相關培訓。

基地保護基金采用政府財政支持與社會捐贈相結合的辦法籌集。

基地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獎勵】實施下列有利于保護和改善基地環境的措施并取得顯著成績的農業生產主體,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采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等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

(三)基地保護宣傳、技術培訓、推廣和咨詢服務;

(四)保護和改善基地環境并取得顯著成績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獎勵】鼓勵相關部門和單位積極申報國家各類綠色(有機)基地,鼓勵產業協會和相關單位積極申請綠色(有機)食品認證,對申報成功和續展成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監測預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用地、養殖場所、產地環境以及農產品生產信息等監測體系,實時監測,及時發布預警。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利用遙感、航測、大數據分析等現代信息技術對基地實行全程動態監管。

第三十九條【可追溯體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網絡技術建立基地農產品可追溯體系,做到基地各生產環節上網記錄,基地生產的產品可追溯。

第四十條【基地管理隊伍】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縣、鄉、村三級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人員、基地試驗臺管理人員和綜合監督管理人員隊伍。

第四十一條【基地數據庫】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基地數據庫,定期公布相關數據。

第四十二條【質量安全監測】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色(有機)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并依法組織相關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監測工作。

第四十三條【網格化管理】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單位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網格化管理責任體系,明確鄉(鎮)、街道監管員和村級協管員,實現對基地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全面監控。

第四十四條【巡查制度】建立縣、鄉、村三級巡查制度,確定巡查人員,負責基地的日常監督工作。

第四十五條【考核評價】實行基地建設和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級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投訴舉報】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投訴網站等,接受舉報、投訴,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管理人員責任】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生產主體責任】農業生產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法使用投入品責任】農業生產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濫用農業投入品行為的,由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損害基地環境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五十一條【修復措施】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造成產地環境嚴重損害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行為人進行生態損害賠償或者生態修復。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施行】 本條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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